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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拟规定地方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中国”等字样(3)

2016年08月01日 18:14 来源:中国新闻网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管理关系。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二)对社会团体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社会团体表彰、处罚的结果;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向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社会团体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社会团体不得接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捐赠。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财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项目、加入国际组织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三)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社会团体的举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对社会团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团体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团体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社会团体实施财务审计,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还须经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六)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团体的评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等的信用记录制度,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信息。

  第五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五十三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修改章程核准手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八)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九)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社会团体连续2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被列入异常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五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在中国内地设立国际性社会团体,参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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