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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王条款何时了——消费者乘车一趟要给两份钱?

2016年04月29日 09:57 来源:欧桥网

情况简介

  案系圣典所罗律师出站时将高铁纸质票遗失,被强令全额补票,此后不予退费,由此成讼。此案一审在南京铁路法院败诉,二审上诉至上海第三中院知识产权法院。本所受罗律师委托,指派倪军律师、严国亚律师作为代理人出战本案二审。2016年4月22日,开庭。

  案件虽小,但关乎你我,意义重大,各路媒体均很关注。一审时法院组织媒体参加庭审,庭后接受采访。案件结果暂不论,过程中能够引起我们每一个消费者的思考,很重要。现将倪军律师撰写的4份代理词发出来,欢迎关注雅斧。第1份2-1系开庭前一天下午所写,系统全面;第2份2-2系开庭当天回南京高铁上针对庭审情况完成,针对性、对抗性强;第3、4份,系后面进一步补强。第3份2-3分析了所谓“最小成本防范原则”,第4份2-4则从宏观视野进行了探析。

  类似案件,在各地法院,消费者无一胜诉。其中包括某地一审胜诉,二审改判为败诉。

  案件不复杂,但是背后蕴含的法理、需要厘清思考的问题,着实不简单。

  法学家萨维尼在几百年前就说过:“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便与时代逐渐脱节。”倪律师常说,法条是静止的,生活是流动的,这个矛盾永远存在。即使按照既定的静止的法条,也当支持消费者诉请。而现在,我们更应立足法治文明进步、时代进步的宏大视野来深入研究本案,真切透视法律的本质。我们法治文明的进步、时代的进步,又何尝不是在每一个个案的点微推动下渐进前行的?或于有形,或于无形。

  整个办案过程,得到全所同仁以及大学同学的关心与支持,很多人提了很好的建议。这里一并表示感谢。

 

(代理词2-1)霸王条款何时了

——消费者乘车一趟要给两份钱?

尊敬的姚建中审判长、鲍韵雯主审、郑卫法官:

  我是江苏圣典律师倪军13770638968。本所受罗小雨律师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代理其诉上海铁路局一案的二审诉讼。现发表代理词2-1如下:

  本案案件标的虽小,但是意义重大!关乎我们每一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乎我们法律人对于法律文明本质要求的正确领悟。

  本案其实很简单,5句话即可概括——

  第一句。本案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我方支付车费,后来纸质车票丢失,被要求再行支付对价和手续费,补办车票,终于出站。对方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本案主要就是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句。核心焦点问题只有一个:坐了一趟车,纸质车票丢失,是否要支付两次全部对价和手续费。很显然,只要支付一次对价,多可以支付补票的手续费用。我们认为,可以认可先行全价补票。但是,在全价补票之后,在没有发现原有车票被非法使用或即使被非法使用亦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之后,就应当办理退费手续。一审之3个焦点,均非本案真正的焦点问题。

  第三句。围绕核心焦点,本案考察票证的功能,必须从3个角度来加以区分:一是是否具有乘车功能;二是是否具有完全的载明权利义务的合同文本的功能;三是是否具有履行合同核心义务的凭证的功能。但是一审时没有区分,混淆之,是错误的。

  第四句。对方的逻辑是3步:第1步:既然领取了纸质票,所以电子票失效,纸质票有效;第2步:既然如此,纸质票丢失就是无票;第3步:既然无票,那就必须支付全部对价补票,外加手续费,否则不能出站。并且,不可能再退费!该逻辑根本不能成立。

  第五句。核心理由:对方混淆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关系,将“遗失纸质票之无票”混同于“逃票之无票”,应予纠正。分述:

  一、假定一个案例模型。将该案例模型厘清,本案就一目了然

  案例模型。张三向李四购买100万货物,李四出具了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1、张三支付100万后李四出具收据和提货单给张三;2、张三必须凭提货单才能提货。如果提货单丢失,即使有100万的收据,也不能提货,必须再行支付100万元和手续费,才能将货物提走。

  请问:1、这样的格式合同,有效吗?2、仅仅提货单丢失,在张三已经以李四开具的收据充分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10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居然还要求他再支付100万元才能提货,甚至除此之外还要求再支付手续费,这样的要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对于这两个问题,无需赘言进行深入的法理分析,任何一个非法律人士基于生活化的理解,都会毫不犹豫地回答:1、格式条款无效!2、法院不可能判令李四再行支付100万元货款和手续费的!否则法院明显偏向李四,严重不公平!这是毫无争议的!

  本案同样如此。不仅如此,本案上诉人还不是案例模型中的买方主体,而是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二、先从最为宏观的、最为基本的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看,不应支付两次对价

  除了《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特别强调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世界法制文明公认的最基本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就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亚层面,可以进一步从5个视角予以深度解读:

  (一)从运输成本角度讲,严重不公。不禁要问:我只坐了你一趟车,坐的就是一个座位,你的成本也就是运载了我一个人一趟,你的成本根本就没有增加,顶多是补票时发生了一些手续成本费用而已,那么凭什么因为我纸质票丢失,就要我再给你一笔钱,而且还要手续费?这公平吗?!

  (二)从对方的核证能力和核证成本角度讲,严重不公。不禁要问:你们是铁老大,有强大的核证能力。我出具了电子票,那么我到底是否已经支付过车票,一查便知,你们几乎没有什么额外成本。但是,你们却要求我必须再给你们完整的对价,而且还要给手续费,这公平吗?!

  (三)从保管纸质票并非我方根本义务角度讲,严重不公。我方根本义务就是要支付票价,不能不付钱而逃票乘车!保管纸质票,不是消费者的核心义务!丢失纸质票,对应的就是要缴纳补票的手续费!不禁要问:现在因为我方遗失了纸质车票,却要承担“逃票之无票”的相关责任,这公平吗?!

  (四)从过失而非故意角度讲,严重不公!不仅是非根本义务,而且我方是过失,却要因此给两次钱,于情于理于法,皆难以服人!

  (五)从定性后所涉费用的高低角度讲,严重不公。本案所涉费用仅仅区区几十元,如果是几千上万元呢?也要我再给你一笔钱?这公平吗?!

  不公平,而且是严重不公平!现在不是简单要我再给手续费,也不是简单要我再给原票价的10%、20%,而是整整一倍!事后坚决不退费!这种情形居然还会得到一审支持,显然是与法制文明的本质要求背道而驰的!

  三、从对《合同法》第294条全面准确理解的角度看,不应支付两次对价。《合同法》第294条是对方上位概念层面的核心依据,但是该依据根本不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详)

  《合同法》294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承运。旅客无票承运、超程承运、越级承运或者持失效客票承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将之理解为纸质票丢失了,就必须要再次支付全部对价和手续费,事后不再退还,则是完全错误的。纵向横向全面解读《合同法》,显然第294条所指的“无票承运”,就是“逃票之无票”,而绝非是本案的“遗失纸质票之无票”。

  (一)从历史属性的动态变迁纵向看,294条绝非此意。

  《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法条是静止的,生活是流动的,这个矛盾永远存在。立法者当年显然预见不到,在17年后的今天,居然还可以坐在家里网购车票,居然可以用智能手机就可以购买,居然还有所谓电子车票和纸质车票的区别,居然可以实名购买,居然可以不用凭纸质票就可以乘运!——须知,17年前,且不说没有智能手机了,就连普通的模拟网手机都非常少非常贵,一部手机卖到1万多元,是公务员整整两年的工资!

  所以,在17年前,如果旅客购买了纸质车票却又丢失了,基于非实名制,基于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性,是不可能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所以,那种情况下,纸质票遗失了,因为难以证明自己已经支付过对价,在法律事实层面,就只能被定性为“逃票之无票”!

  从《合同法》中没有关于“铁路车票挂失”条款的规定,也可以反观出这一点。

  所以,从立法角度,17年前的《合同法》,是不可能对铁路旅客运输“逃票之无票”和“遗失纸质票之无票”加以区分的。但是,这绝对不是说,在立法本意上,该条款就是不加区分!其本意显然指的就是“逃票之无票”!

  如果17年后的今天,我们依据该法条将“遗失纸质票之无票”定性为“逃票之无票”,那就如同军医医疗箭伤,只看到体外的箭杆却看不到体内的箭头一样,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是无视法条的静止性和生活的流动性的矛盾的动态变迁的,没有看到法条的本质。

  (二)从整体把握294条之文义的横向看,294条绝非此意。

  “旅客无票承运”,“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这里的“加收”,实际上就带有一种惩罚性!而这种惩罚性,显然针对的是恶意不购买车票的“无票”行为,绝对不是本案的情形!由此逻辑上可以反向锁定:法条本意指的就是“逃票之无票”!

  (三)从整体把握《合同法》法条含义的横向看,294条绝非此意。

  《合同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原则显然是覆盖《合同法》全部条款的。那么,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很显然,对方的核心义务就是安全运输,旅客的核心义务就是支付全部对价!如果说,在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的情况下,并且在我方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纸质票丢失,就要求再次支付全部对价外加手续费,绝对是对294条错误解读,应予纠正。

  对方答辩时引用了《合同法》第288条。而结合288条,恰恰可见,294条绝非此意:“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充分可见:在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绝对不可能要求支付两次对价的!

  再结合《合同法》之292条,更为明确(略)。

  (四)从整体把握其他法律与《合同法》的横向看,294条绝非此意(后述)。

  四、从格式条款无效的角度看,不应支付两次对价。不仅如此,火车票上连“遗失车票需要全价补票”的提示都没有,更不要说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要求在该提示上加着重号了(略)

  法理无需赘言分析,《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正如案例模型中,我明明举证了已经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的对价,现在你却凭着你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要求我再支付100万元的对价,恐怕走遍全世界的法院,没有哪一家会如此判决的!格式条款无效!

  不禁要问:这跟本案有什么区别呢?!如果案例模型中,不支持对方,那么在本案中凭什么支持对方?凭什么认定案涉的严重不公的格式合同有效?再从前述的公平角度分析,就更加可见该条款无效了。

  五、从最高院关于违约的相关规定看,不应支付两次对价(略)

  一审法院认定为是合同违约行为。既然如此,那么依据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对方并无实际损失,至多是重新出具票据有很低的成本;我方系过失非故意(前已述)。而我方在一审时就表示,可以支付手续费。但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对方不是行政行为而定性为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又全然无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整个判决的法理逻辑缺失断裂,严重不公。

  六、从航空运输业通常做法的类比角度看,不应支付两次对价

  同为旅客运输行业,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飞机票丢失了,必须要再支付全部对价才行!否则,我从上海飞纽约,不补上几千上万的机票钱,就出不了飞机场了?

  既然航空运输系统完全不存在这样的问题,那么类比铁路运输,性质完全一致,实名购票亦完全一致,验票的能力路径亦完全一致,那么凭什么你铁老大就可以施行霸王条款?

  七、从银行卡挂失的通常做法的类比角度看,不应支付两次对价

  银行卡挂失,至多补一下成本费用。既然火车票实名制了,那么显然也应该可以挂失。而现在事实上,一方面可以挂失,另一方面挂失后还要重新支付完整的对价再买一张车票,那么请问:这个挂失与不挂失有什么区别呢?

  如果不是实名制,那么我完全可以不挂失,再买一张车票,等于我坐了一趟车,却花钱买了两个座位!现在是实名制,一个身份证只能买对应车次一张票,那么我如果还要坐这一趟车,就必须要挂失!但是挂失补办时,显然只应该交相应的手续费而已!

  八、从行政处罚的角度看,不应支付两次对价(略)

  对方要求我方再支付一次对价的行为,到底是合同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本身就存在争议。此问题不展开。如果是行政行为,那么显然也不应该“处罚我方”支付两次对价,没有如此行政处罚的执法的明确依据,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很明显。

  九、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看,不应支付两次对价(略)

  正如到饭店吃饭,要多给一桌菜钱一样,是不合理的。既然是合同,那么铁路局的法律主体地位,就跟饭店一样,大家都是平等的关系!凭什么就因为我将纸质车票丢失,就要我再给一次车票钱,还要加上手续费?!

  我们法庭上的每个人都是消费者。这个问题,相信都能够理解。

  这里重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条款,无需展开赘言解释了——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对方试图从防止逃票行为之管理的角度来论证其合法性。这是不成立的

  对方会说:机票必须全部领取纸质票,而铁路运输则可以不领取纸质票,凭电子票入站。这样,就存在张三以电子票出站,李四以纸质票出站的情况,就会产生逃票的情况。所以,必须要收两次钱。

  这个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一)本来这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要评价的内容。不能因为所谓管理,为了减少你们自己的所谓损失,就颠覆本案中坐一趟车只给一次车票钱的基本原则,就在已经查明我方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再支付对价!

  (二)这里所谓的“防止逃票之管理”之理由,本身就是不能成立的!对于本案中持纸质票进站,在车上丢失车票的情形,该理由更加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实名制后,车票是精确到车次、座位、身份证号“一一对应”的!具有高度的唯一性、不可转让性!在高铁进站时就必须经过严格的“一票一人进站”审查。到底是依据纸质票进站还是依据电子票进站,本来就严格对照身份证已经查实了!即使有纸质票,也要同时出示身份证的!如果在进站前纸质票丢失,那么依据对方提供的《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7.4、7.6条的规定,一查就知道已经领了纸质票了,仅凭电子票根本就进不了站!而本案则是进站后丢失纸质票的!

  以当下之检验流程,不可能出现张三持纸质票进站,而李四持电子票进站的“一票两人进站”的情形的!所以,既然源头上就已经根本解决这个问题了,又何来出站时分别以纸质票和电子票出站逃票的情形呢?即使是别人在火车上捡到我的纸质票,他自己显然也是购买了车票的,又何来逃票之说?何况现在在高铁上本身还在不断查票。这种假想,本来就是不成立的!

  对方一审时表示,我方可能用遗失的纸质票,以后再出站——第一,推定我方恶意所为,不成立;第二,对方未能举证我方用遗失票过闸机、退票,事实上也没有发生;第三,未能举证,这种过期车票,能否再过闸机;第四,如这里所言,本来持失效的车票就进不了站!源头上就已经被堵死了!所以对方一审的推理本身就是伪命题。

  当然有人可能又会说了,如果我买的是北京到上海的车票,而另一个人也想从北京到上海,但是他只买了北京到济南的票,结果正好捡到了我丢失的北京到上海的票,于是欣喜若狂妥善保管,一直坐到上海,一路上也没有被查出来,最后逃票出站了——首先佩服这种想象力。但是这种情形,概率上几乎为零!以这样的一个接近为零概率的假想,来支撑其收两次钱的合法性,是苍白无力的!

  而且,即使确实发生了这样的小概率事件,那么,丢票的人给了两次钱,而捡到票的人还是照样逃票了,并未能够在管理层面杜绝该小概率事件的发生。那么,强令丢票者给两次钱,与杜绝逃票行为,又有什么样的内在的因果关系呢?!

  又而且,火车站也完全可以加大对于出站时“一人一票出站”的检查。之所以没有像进站时那么严格,原因很简单:因为他们自己都认为,本来在进站时就已经严格检查过了!本来就是一人一票了!出站时根本就不需要再严格检查了!

  一句话:这种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小概率事件,本身也是对方应该承受的所谓风险。以此为由,强令消费者交两次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毫无道理!

  (三)且不说所谓的“防止逃票之管理”之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退一步,即使成立,那么在本案中也已经彻底查实了,根本就不存在任何逃票行为的!对方在一审时就已经明确承认了这一点的!我方就是持纸质票进站,车上丢失的!那么本案的审理显然就必须围绕本个案查实的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绝对不能以所谓的管理之理由——而且是根本就不成立的理由,强行判令我方支付两次对价!

  十一,分析至此,我们应该认识到“坐一趟车不应支付两次对价”。这既是逻辑的归宿点,同时也是逻辑的出发点。基于此,再回到开篇,深度梳理一下对方的逻辑,就会更加清晰地发现其逻辑完全不能成立,完全是在偷换概念。全部理由又归结到开篇就强调的核心理由了,即:对方混淆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关系,将“遗失纸质票之无票”混同于“逃票之无票”,完全错误。

  如开篇所述,本案中,我们应当从3个角度来加以区分,严格考察票证的功能:一是是否具有乘车功能;二是是否具有完全的载明权利义务的合同文本的功能;三是是否具有履行合同核心义务的凭证的功能。不加以区分,混淆之,是错误的。

  (一)对方逻辑为3步。先看第1步:“既然领取了纸质票,所以电子票失效,纸质票有效。”一般意义上,该说法成立。但是于本案而言,该说法不成立。

  这里强调:一审时我们一直表示,两种票均为有效乘车凭证。这里我们可以退却,承认按照对方的规定,电子票失效,不能以此进站!但是电子票失效,绝对不代表不具有证据意义,其作为履行合同的凭证的效力,是任何人都否认不了的!作为法律人,必须要看到这是两个层次上的完全不同的概念!基于一一对应性、不可转让性,电子票,结合身份证信息等,能够有效锁定我方确实购买了车票,那么就“坐一趟车不应支付两次对价”而言,显然是有效的!对方一审时表示可以转发短信等,是不成立的。而且如前述,恰恰是电子票失效,所以在进站的源头上就已经将企图利用两种票逃票的做法,完全堵死。

  (二)再看其第2步:“既然电子票失效,纸质票有效,所以纸质票丢失了就是无票。”该说法不成立。

  就形式而言,可以说是无票,但是就实质而言,我是有票的!我这里的“无票”,显然不能等同于“逃票之无票”!我失去了纸质票,但是依然有电子票作支撑!将我等同于“逃票之无票”,就是偷换了概念。

  (三)最后看其第3步:“既然无票,那就必须支付全部对价补票,外加手续费,否则不能出站,而且不能退费!”基于前两步的分析,可见这最后一步亦根本不能成立!

  可见,本案中,电子票也好,纸质票也罢,都是一个形式,无非是证明我是否支付了对价这样一个实质而已!如果只见其一不见其二,显然就是割裂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有机统一,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在这种错误思维指导下,必定最终会强化铁老大的霸主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对方要胜诉,除非一种可能,那就是,对方严格举证了,我方逃票了!或者说,严格举证我方所支付的两次钱,对应的是两趟服务!对方作为强势主体,也完全有这样的举证能力:闸机具有记录功能,出站时间与对应车次有对应的关系,等等。而现在,在双方均确认不存在逃票的情况下,一审却依然判令对方胜诉,硬伤极为明显,应予纠正。

  对方所提的《铁路运输规程》等等,均不能与上位法对抗,出现冲突,显然优先适用上位法。该问题,由严律师重点阐述。

  如果本案判令对方胜诉,就价值导向而言,就无异于案例模型中要求我方再支付100万元对价!就是在进一步助长铁路部门本来就已经霸气十足的霸王条款的威力,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严重不公。

  如果二审认为代理词所言不成立,请求在判决书中予以全面、深度回应。真诚感谢。

  最后一问:霸王条款何时了?

  是为代理词2-1,请求合议庭高度关注!相信法庭会公正判决。真诚感谢。

江苏圣典律师倪军

2016年4月20日

 

(代理词2-2庭后当天写)霸王条款何时了

——消费者乘车一趟要给两份钱?

尊敬的姚建中审判长、鲍韵雯主审、郑卫法官:

  我是江苏圣典律师倪军。本所受罗小雨律师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代理其诉上海铁路局一案的二审诉讼。今天庭审中,法庭充分尊重代理人的话语权,没有任何插话。作为法律人,深表敬意和谢意。此前发表了代理词2-1,现针对今天下午庭审情况补充代理词2-2:

  我的整体逻辑脉络:充分论证牢牢锁定“坐一趟车不能收两次钱”→再以此为逻辑起点和前提,揭示对方3步逻辑之硬伤→得出结论:应当支持退费之诉讼请求。代理词2-1就是围绕这一脉络展开的。这里针对性补充:

  核心焦点问题:不能坐一趟车支付两次对价。实际上该核心焦点问题覆盖了第3、4个焦点问题。第3个焦点问题是:这种补票方式是否公平;第4个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退费。而我说的“不能坐一趟车支付两次对价”的焦点问题,不完全等同于第3个焦点。我说过,就本案情况而言,我可以认可你的这种先全额支付对价和手续费的补票方式,不纠缠此点是否公平,但是,基于不能收两次对价,你事后必须退费!这也就是第4个焦点问题的基础支撑!所以我一直强调,真正的核心焦点问题是“不能坐一趟车支付两次对价”。

  今天庭审中更加充分看出这一点:任何要求支付两次对价的制度、规定,均是极其错误的。甚至对方内心也是认可这样的观点的!

  一、面对我方强有力询问,对方代理人明显在回避。由此反而充分看出,他们自己也认为不应收两次费用

  这里简要列明问答情况,无需赘言分析。

  我问:“一审查明,罗小雨已经支付了对应车次的票价,因为车票遗失而被迫补票,否则出不了站,是否属实?你们在一审中也表示没有异议?”

  对方答:“我们一直强调,他出站时没有提供纸质票。”

  简析:明明一审已经查明的问题,而且对方一审已经认可的事实,在二审时,面对我方强大的逻辑论证和攻势,对方却突然变得羞羞答答起来!

  我问:“罗在出站时,你们工作人员是否有能力针对电子票的一一对应性、不可转让性,核查出他确实买过票给过相应对价?”

  对方答:“我们工作人员当时没有能力。”

  我接着追问:“那你们什么时候有这样的能力?一天以后?两天以后?”

  对方无语。这时,法庭表示,这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不用问了。

  简析:

  第一,围绕核心问题,有的虽然一审已经查明,二审我们还是有必要再次强化发问的。因为二审出现了新的焦点问题,审理的重点和方向都是有区别的。在这样的格局下,显然对基本事实再次审理确认,有着极强的审理意义的。

  第二,对方显然是在严重撒谎!我当庭举例,一个朋友到北京去,同样的情形,工作人员看了手机电子票后,当场表示,我打个电话核实一下就行了!几秒钟的事情,核证后放人!当时是否有能力核证,乃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对方却在庭审中如此掩耳盗铃,令人费解。但是,费解的背后,恰恰有其合逻辑性,那就是,他们不敢在核心焦点问题上与我方对抗!

  第三,为什么面对如此昭然的问题,对方突然在二审中如此闪烁羞涩起来?原因只有一个:他们也充分认识到了,不能收两次钱!所以他们开始犹抱琵琶半遮面了!但是,越是遮,越是暴露出案件的本质!!

  面对其他问题,对方是同样反应,不直接回答问题,在那里云山雾罩顾左右言他。最后在我方抗议之下,法庭要求对方要围绕事实回答。

  这种形式之表象,足见背后之实质!

  二、关于补交费用的性质问题,庭审中进一步看出:对方自己都认为,不应缴纳两次费用

  对方一开始表示补交的费用不是违约金,在我方追问之下,后来又表示这是法定的违约金。依据就是《合同法》第294条。

  简析:补交的费用到底是什么性质,这个问题厘清,有助于对核心焦点问题的把握。

  我们认为,该笔费用既不是行政处罚(因为对方没有任何行政处罚权力,如是行政处罚则显然违法,对方自己也强调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违约金(因为没有明确约定,我们非常高兴听到对方自己也当庭承认根本就没有这样的约定,而且也不可能有高达一倍外加手续费的违约金),那么,该笔费用要么是不当得利,要么是保证金!作为不当得利,显然得退还,那么本案一审的案由就是错误的;作为保证金,显然是先行全额缴纳,在对方“具备核证能力并依法核查”之后,就应当依法予以退费!

  现在对方在被我逼到墙角之后表示,这是法律的规定,是“法定的违约金”!这就漏洞百出了!

  第一,关于294条的理解问题,代理词2-1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剖析!这里不再展开,请求法庭高度关注!294条,显然就不存在所谓法定违约金的情形!完全是在恶意歪曲解读法律!

  第二,众所周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乃是《合同法》最为显著的趋势!是否约定违约金,约定多少,均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现在居然从天而降冒出一个“法定的违约金”,真是闻所未闻!!!请问,翻遍我国全部法律,有哪里规定了这6个字——“法定的违约金”?!

  第三,且不说没有约定了,即使有约定,即使火车票背后明确注明了“丢失车票必须再交全额费用外加手续费且不退还”,也不行,还必须要加着重号!即使加了着重号还不行,因为背离了乘车一趟不得收两次费用的基本原则,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也是无效的!举重以明轻——更何况,现在连这样的格式条款的“约定”都没有呢?现在突然冒出一个“法定的违约金”?!

  第四,“法定的违约金”,居然会高达一倍吗?!而且是“法定的”?!

  第五,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有特别的规定。详见代理词2-1,不展开。

  综上,这个从天而降的“法定的违约金”之说,更加暴露出对方骨子里的“铁老大”的不平等的主体的不自觉的定位!请求高度关注!

  三、从对方庭审中始终在强调客流量如何大如何难于管理等等游离于核心的边缘问题,可以进一步看出:对方自己都认为,不应缴纳两次费用

  (一)对方始终不敢、不能正面回应是否应当交两次对价问题,至于是否难于管理,本身与本案就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作为个案,已经充分查实:罗小雨没有逃票,他就是购买了与他乘坐车辆完全一致的车票,然后遗失。既然如此,对方总在这里谈什么逃票问题,与本案有关系吗?!对方就当围绕是否应该缴纳两次对价这一核心焦点问题展开!谈其他的都毫无用处!

  (二)本来这与本案就没有任何实质关联性!现在,既然对方在这里“绕”这个问题,那么我们就且不论与本案有没有关联性,我们就在法庭面前将该问题彻底“绕”清楚,揭开对方云山雾罩的面纱,让大家、让法庭都关注到,对方所说的这个所谓逃票问题。其本身就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伪命题!相关理由,代理词2-1已经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这里补充:

  对方代理人庭审中很耐心解释:进站分为先进候车室,再进站,等等。对方的陈述非常好,也完全符合我们自己实践中了解的情况!

  我们每个人都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进站,必须经过两道程序检查:先是同时查验人、票、身份证合一,才能够进候车室!然后才是过闸机进站!第一道程序检查最为严格,第二道程序则相对宽松!而在北京,第二道程序依然很严格,需要提前排队核证身份证和车票、人的合一性。出站时则没有进站这么严格!

  本人今天庭审后从上海先到无锡,然后乘坐22:12的D3126回南京。结果一到车站,候车室入口处赫然9个大字:“票、证、人不符谢绝进站”。我当场拍照(见本代理词之附件)!这就进一步印证了代理词2-1详细阐述的在源头上就已经堵死逃票的行为了!

  而本人今天中午到达上海站,出站时根本无人检查,一个道口就这么开着,我就这么出来了(下次我可以摄像固定证据)!这种“严进宽出”的做法,本身就可以看出,对方自己都认为,源头堵死了,出站口也未必要查得那么严!

  所以,这本来就是一个伪命题,更遑论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如果你们车站人员不认真核查“三合一”,那是你自己的问题!在本个案——要强调的是本“个案”,已经查实了我方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却不同意退费,这两者之间到底有什么本质的、因果联系?!强人逻辑,毫无道理!

  四、对方强调保管车票是我方的基本义务,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理由,不能成立。理由详见代理词2-1。补充:

  (一)假设我方的车票连同钱包被偷了,难道你铁路局还照样要求我方全价补票并且不退费吗?!这显然是错误的,严重不公的!

  (二)既然对方反复强调这是消费者基本义务,那么对应而言,你们就必须有最为基本的严格的告知义务,必须明确警示“领取纸质票后电子票不能作为进站凭证”!但是,你们纸质票背后的格式条款、电子票的告知条款,均没有丝毫提示!何来基本义务之说?!而且罗小雨也根本谈不上多严重的过失!

  从主观认知能力的角度看,难以知晓纸质票丢失了,电子票就不能作为进站凭证而失效。罗小雨本人作为消费者,而且还是律师,均不知晓。他在一审,甚至在二审时还在强调:电子票应当有效,应该可以进站出站。至少说,他以前一直是不知晓的!庭审后才知道这是不能作为进站凭证的!一审却陷入了一个错误的逻辑架构,而我们的“3功能区分说”则在法理层面彻底厘清、解决了该问题。

  至于一审判决认为消费者购买电子票时,应该认真阅看网站上所载明的大量法律规定等等,请问:作为消费者,您购买时逐条看过这些繁冗的规定吗?程序上有消费者不看完就不能购买的限制吗?您能够以此免除对方的特别告知义务吗?再问:如果消费者没有网购,而是直接购买的纸质车票,又何从知晓?

  (三)既然对方反复强调这是消费者基本义务,那么对应而言,你们就必须有最为基本的严格的告知义务,必须明确警示“丢失纸质票后需再次支付全部对价和手续费而不退还”!但是,你们纸质票背后的格式条款、电子票的告知条款,均没有丝毫提示!何来基本义务之说?!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这样的规定!

  五、一审时当事人本人确实在强调纸质票与电子票同样有效,结果一审法院也在该框架内推理论证。实际上这个框架本身就是游离于核心焦点问题的!针对能否进站出站之“有效无效”根本不重要!我们代理词2-1中明确提出必须严格从3个功能视角来考察票证的本质!一审还谈不上混淆了这3个功能,因为一审根本就没有看到还有这3个功能之区分的问题。立足3个功能视角透视,道理就立即昭然。但是,对方在二审时根本就没有针对这3个功能进行针对性回应

  对方还提到实名制车票本质上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在我们追问之下,对方才陈述,理由是因为车站人员没有“三合一”检查,基于制度的规制问题,所以就是不记名的有价证券。该说法显然错误。实名制车票是“有因性”,非实名制车票是“无因性”,这是其本身固有的内在属性。对方的说法,显然是以所谓制度规制之“外因”决定车票属性之“内因”,完全错误!更何况,实践中也根本不是对方所谓的不进行“三合一”的检查,恰恰相反,是严格要求“票、证、人不符谢绝进站”的,根本不存在对方所说的所谓制度规制之外因!

  六、关于《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程》是否有效的问题,不重要。不管是否有效,其都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一旦冲突,优先适用上位法。而且,铁路规程中,根本就没有“坐一趟车交两次钱”的规定,也没有“全价补票后,在查实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依然不能退票”的规定。将“交费补票”的规定,理解为等同为“必须交两次钱不退费”,完全错误,且对方未能提供任何该方面的法律依据。我们强调:即使你在当时有权要求我方全价补票,也不能说你后面在查实的情况下拒绝退费!这在逻辑上不具有同等的递进性

  另,对方说《铁路旅客运输管理规程》是在《立法法》之前发布,没有签署部长令则不导致无效。而该《规程》在2010年进行过修订。按照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相关规定,当废除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

  又另,《合同法》、《消法》对于格式条款的形式和内容均有严格、明确要求!最高院司法解释亦有细化规定!但是《合同法》都施行17年了,我们铁路票背后却是仅仅将《规程》作为条款写入,简单一句“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如前述,丝毫没有特别提示“丢失纸质票得再交付一倍车费”等!关键是,《规程》中也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对方当予以重视!

  七、我当庭讲了一个同样的北京出站的例子,结果北京车站人员电话核实后即放行!这就是说,这本来就不是对方必须死守的极为原则的不可动摇的什么刚性规定!同时也说明,铁路局很多工作人员也极为容易就可以核证是否购买了车票,而且,他们自己观念上也认为这不是逃票,应该放行,不应收两次费用!现在上海铁路局不放行也就罢了,居然事后还拒不退费,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应予纠正

  八、对方当庭表示,如果进站前纸质票丢失,就可以依据特定程序进行补票,然后再退票。理由是,现在可以提前60天购买车票,难免会丢失,所以针对实际情况作出这样的规定了。而本案罗小雨是进站后丢票了,所以不符合这个规定,就必须全额补票且不退费。对此,庭审中我已经作了3点反击。这里补充:提前60天购买车票难免会丢失,那么提前1小时购买后丢失了呢?你们同样可以作退票处理!既然你们根本就没有将60天和1小时作严格区分,那么本案中凭什么就不能退费呢?如前述,如果是被盗窃而丢失呢?所以,前者和后者,本质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已经支付过对价了。既然前者可以不交两份钱,本案中显然也应该如此

  本案中,对方同样可以核证基本事实——是否确实支付了对价,而且,鉴于前述的在源头上就已经“三合一”堵死——包括取纸质票时必须使用本人的身份证这一基本环节的锁定,在概率上逃票就是极小概率的伪命题,不可能出现两个人分别持有纸质票和电子票进站的情形的。那么从出站的时间等因素也可以判定是否就是乘坐的与电子票一致的车次。现在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全价补票后可以“不再退费”,不能因此推定可以“不退费”!恰恰相反,完全可以在本个案的推动下,完善相应规定,明确规定本案之情形“可以退费”!当然至于是否可以先要求消费者交费补票后面再退费,可以细化研究。这才是真正的进步。

  就本个案而言,已经查实了交了对价,乘坐的是同一趟车次,那么就本个案而言,显然应当判令退费。

  是为代理词2-2。请求法庭认真审查,真诚感谢。

江苏圣典律师倪军

2016年4月21日于高铁

 

(代理词2-3)霸王条款何时了

——消费者乘车一趟要给两份钱?

尊敬的姚建中审判长、鲍韵雯主审、郑卫法官:

  我是江苏圣典律师倪军。本所受罗小雨律师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代理其诉上海铁路局一案的二审诉讼。此前发表了代理词2-1、2-2,这里简要发表2-3作为补充:

  ——第一个意思。

  有法学家对《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下称《规程》)提出质疑,认为这个规程是在铁道部政企合一时期制定的,2010年修订时依然没有签署部长令,并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数据库里面,实际上是一个内部的管理规范。现在仍然用它来约束旅客,本质上就是单方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但是我认为,不能简单认为全部无效(此点与严律师观点略异),应该认为,既然定性为格式条款,那么凡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都是无效的!

  你铁路部门仅仅将这样的单方的“家规”的“名称”赫然印在火车票背后,又不提示特别内容,岂不是太过霸道了?至于其他什么购票须知等,更如此。即使是合法的规章,亦服从于上位法,且如此格式列明标题,这里本质上还是格式条款!

  现在《规程》中规定要交全额补票,没有规定交两次钱且不退费。由此——

  第一,基于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就不存在任何理解歧义,那就必须退费。

  第二,如果理解有歧义,那就必须按照有利于消费者角度理解,必须退费。

  第三,如果有这样的规定,那显然属于霸王条款,归于无效,还是要退费!

  ——第二个意思。

  对方承认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对方表示的所谓“法定的违约金”又是不存在的、完全错误的(此点可反观合同法294条的真正含义),那么其收取费用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我们认为,要么,解读为不当得利,因为没有合同依据,当予以返还——如此,得改变案由;要么,解读为被强行收取的没有任何约定的保证金,现在条件成就,当予以退费;要么,解读为你强行收取的没有任何约定的赔偿你的“损失”的费用,本质上也是与我方“丢失车票之违约责任”对应的,而你的损失只是重新出具车票的成本费0.2元,所以,超出部分亦应当退还!

  不管从哪个角度看,都要退费!

  ——第三个意思。

  您庭审中回答我问题时,说“当时”没有核证能力。那么,最后再提个思路出个题目您回答一下(当庭未询问,供您庭后思考)。

  假如我没有换纸质票只有电子票,目前出站时您是如何检查核证的?您有核证能力吗?铁路部门目前有没有相关规定?依据何在?

  假如我出站前手机被偷了而只有身份证,怎么办?出站时如何检查核证?您有核证能力吗?铁路部门目前有没有相关规定?依据何在?如果没有,那么又应该有什么样的规定?依据是什么?这对本案又有什么启示、类比和借鉴?

  假如我连身份证都被偷了……  ……

  这个题目,就不展开了,留给我们每个人去思考吧……  ……

  ——第四个意思。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最小成本防范原则”,旅客保管车票车本小,铁路部门核查成本大,所以车票丢失,就当全额补票。并例举养狗者得给狗套口罩防止咬人,而非要求公众都注意不要被狗咬,因为这样防范成本小。该观点引进了一个看似晦涩的法理概念,实则完全错误。本案根本不适用。

  一审判决书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这样的说辞,但是明显包含这种意思。完全错误。

  第一,该观点以“最小成本防范”为原则,在逻辑起点上,就已经将遗失车票的乘客一律视为逃票来要求补票,就已经先入为主地将合同相对方丑化为品行恶劣,侮辱乘客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关乎基本自由和权利,花费再多的成本来澄清都极有必要,不存在最小成本防范的问题。

  第二,特别强调:一方面,你一个电话就可以核证,举手之劳而已!另一方面,却要花费远超于“打个电话举手之劳”的成本,跟我当事人在这里坚持所谓的“原则”,花费巨大的成本,要求我全部支付对价补票!而且,事后拒不退费!哪怕是几千上万的车费也坚决不退!就是坚决要按照逃票处理!两相比较,严重失衡!这根本就不是什么“最小成本防范”的问题了!

  第三,按该观点逻辑,那就不必花费巨大成本落实实名制了!本身就是逻辑悖论!如果说实名制为了安全之需,不是为了防止逃票,这更加说不通。这本身就有内在的一致性!

  第四,绝大部分有票的人是可以从闸机出去的,不从闸机出去的人,完全可以票证人“三合一”才能出去。丢失票的人,毕竟是极少数极少数!对之完全可以在线比对是否有刷卡出站的情况——甚至完全可以像北京站工作人员那样打个电话比对即可,几秒钟的事情,根本不会增加什么任何成本。

  第五,就本个案而言,已经彻底查明了相关事实,还拒不退费,完全错误。

  是为代理词2-3。请求法庭认真审查,真诚感谢。

江苏圣典律师倪军

2016年4月22日

 

(代理词2-4)霸王条款何时了

——消费者乘车一趟要给两份钱?

尊敬的姚建中审判长、鲍韵雯主审、郑卫法官:

  我是江苏圣典律师倪军。本所受罗小雨律师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代理其诉上海铁路局一案的二审诉讼。此前发表了代理词2-1、2-2、2-3,这里简要发表2-4作为补充:

  一、从时代的进步角度看,本案还在以丢失纸质票要求交两次费用,不仅背离了法制精神的本质要求,更背离了时代的要求

  车票实名制、电子化,已经大大丰富了乘车凭证形式,甚至为废除纸质车票创造了条件。将来纸质车票的保留,更多的可能就是用于财务报销了。

  横向看,在美国等很多国家,都是自己电脑打印,然后扫描二维码即可,不存在核查身份证的问题,更不存在什么丢失了纸质票还要交两次钱款的问题。

  此类案件,过去的判例中,消费者无一胜诉。其中包括某地一审判决消费者胜诉,二审还改判为败诉。但是,我们法治文明的进步、时代的进步,都是在每一个个案的点微推动下渐进前行的。我想,时代推进到今天,我们应该跳出机械的苑囿,以宏大的视角来看待本案,实际上是对“不能交两次钱”的本质的回归。相信上海第三中院,处于发达经济区,会立足时代之大潮,全面、认真考量。

  二、从实名制的功能看,不能交两次费用

  如果铁路方认为车票实名制的意义仅限于打击票贩子和冒用他人车票的行为,而目前却没有有效防止倒票行为。由此,乘客履行了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铁路方却未尽到防范票贩子的责任。现在却要求给两次钱,那么实名制意义何在?

  所以,不管实名制的目的是否仅限于打击票贩子,亦不论打击效果如何,至少说,实名制下的电子票和纸质票,完全具备了核证基本事实的功能!这就是代理词1-1中我特别强调的三大功能!作为法律人,一定要看到这三大功能的区分,更要看到这三大功能背后的法律本质和现实意义。

  三、从铁路国有之人民性、公益性的本质属性看,不能交两次费用

  铁路国有,又是特殊行业之垄断,这就决定了其人民性、公益性的本质属性,有别于完全市场化行为之商业主体利益至上。退一步,即使是完全市场化的行为主体,也早就应该或已经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作为荣耀!因此,铁路方不应以“莫须有”的推测对乘客进行逃票的“有罪(错)推定”,为些许该退还而坚决不退还的车票款,站在人民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对立面上。

  铁路方没有证据证明乘客逃票,而乘客保有购买车票的证据。即使乘务员当时受条件限制不能验证乘客是否逃票,做出补票处理是可以理解的,但在事后相关证据齐备时,在铁路方没有证据证明先前的车票被人冒用且与我方有关时,在本个案已经彻底查清相关事实时,铁路方就必须如数退还相应票款。

  此外,关于管辖问题、协调机制健全问题,都值得关注和探索。

  是为代理词2-4。

圣典律师倪军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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