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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桥论坛】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2017年09月24日 16:21 来源:欧洲侨报
作者:蒋大平教授
作者:蒋大平教授

 

     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1月14日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创新型金融产品风险识别、监测和预警,防范风险扩散,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惩处力度,维护金融市场有序运行。

     在国家放缓经济发展的预期,用新常态定位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大逻辑的前提下,一方面,金融机构顺应国家提出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服务力度,不断寻找多元化和差异化的产品创新;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因为符合经济转型发展的需要而得以迅猛发展,并得到监管层的大力支持,尤其是李克强不止一次的提出“互联网+”的发展战略,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更是将“互联网+”战略纳入国家的五年规划。短短两年的时间,互联网金融以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在全民范围内迅速铺开,互联网金融催生了P2P平台众筹等众多的新生业态。

     多元化金融服务层次和完整的金融生态圈满足了不同层次市场需求的同时,新生事物天然所带的新型以及不可控风险也是超乎预料的,甚至超出法律的监管之外,造成法律空白。

    目前,金融产品创新基本建立在打监管擦边球的基础上,虽然由此导致的后续风险加大,但传统金融机构毕竟是国家金融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管层对其监管有较为成熟的监管体系,另外,传统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防范程序和方式也较为多样,抵御风险冲击的能力较强。相反的,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的新生业态,所涉及的风险却是多样性的,最主要的风险是因为缺少具体的监管细则和法律规定而具有众多的不确定性,再加上网络本身的虚拟属性,这也给相关运作主体提供了灰色操作的空间。比如,对P2P平台以及众筹平台非法集资的确定就模糊不清,这也造成了行业的混乱和无序发展,导致众多的倒闭和跑路事件。

      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缺少监管细则,经营不善或者非法经营所导致的平台运营失败问题,受到伤害最大的无疑是无法及时准确知晓行业内情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中最庞大的利益群体和资金来源,在金融群体里面是最脆弱和最需要关怀的弱势群体。另外,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存在一些风险提示不充分、信息披露不完善等问题,也会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总之,金融创新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出现越来越多的金融消费纠纷。为规范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创新可以带来发展,同时不当的创新也会毁灭本身的经营,尤其是在会对国家经济命脉产生重大的影响的金融领域。创新主体需谨记,任何伤害消费者的组织和机构最后都一定会被消费者抛弃,最后消失在竞争日益充分的金融市场上。互联网金融平台应该更深刻把握历史提供的舞台和机遇,掌握世界金融产业和金融法律的发展规律,努力探索出一条既能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又能够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构建,使这两者能够有效平衡。

     国务院此次出台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权益的指导意见有其必然性,目前几乎所有的互联网理财产品不对其线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做任何明确的提示或承担其连带责任,同时,互联网金融的很多产品没有实体店,发生纠纷后,投资者、消费者投诉无门,这对消费者、投资者来说是不利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东教授领衔的团队日前调研和撰写2016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报告,并联合新华网、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网(金保网)等,已经在2017年3月15日举行“2017第四届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国际论坛”,并发布互联网金融消费保护透明度指数、用户体验满意度指数、对于产品创新的指数、平台对互联网金融内部风控指数、互联网金融一旦发生问题之后消费者投资者投诉纠纷的指数、监管和自律监管方面的问题以及涉及到投资教育消费者教育的问题等。

     对于如何进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笔者有几点建议

(一)金融机构严格控制产品合规性

     从金融产品的监管角度来说,金融服务机构应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配合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协作。

     金融业务的创新,必须掌握几点:1、相对于面临审慎监管的传统金融机构,伴随互联网金融兴起的新型金融机构或相关组织并没有相应的金融牌照,金融产品的合法性就值得商榷,但互联网金融大势向好,应该会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认可和批准,经过监管认可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必须逐渐规范化,才能顺应监管的要求和经济发展的需求;2、销售金融产品的平台应该有合法机制,而现在的P2P缺乏正规金融机构的牌照,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已逐渐作为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具有了行业标准的准入门槛、日常经营风险管控等等。前不久美国出台的股权众筹行业的法案,在投资额等方面明确了众筹行业的准入制度,这也被解读为会对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的重要法案。

(二)金融机构完善产品销售流程

     根据《指导意见》精神,“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金融机构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也必须重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风险提示,也就是风险提示和原来的传统金融法是完全一致的;二是在网上销售金融产品时采取适当性原则,原来在场外只能一对一进行交易,而现在场外只能依据大数据判断,应该强调将适当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消费者;三是给予更多网上金融消费者以更多选择权和对他的保护。特别是信息披露,一定是有针对性的,有效性的,要标出重点信息条款,在网上更容易做到重点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四是导入冷静期制度。

(三)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资金安全和隐私

      从资金安全方面来说,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众所周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都是银行之类看不上的“屌丝”,顾名思义“屌丝”就是没多少钱的人,故“屌丝”更应该看重资金安全,像余额宝、理财通这些大机构资金安全是应该相对有保障的,而现在没有纳入监管的P2P网贷就要小心了,虽然收益高但是因为平台跑路血本无归的也不少,这一块要选择知名平台,最好平台有担保机制。

      从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或者说隐私安全来说,互联网金融让你的个人信息全部暴露在网上,所以不要为了一时的收益随随便便把自己的个人信息交给了别人尤其是小的没有资质的平台,像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住址信息等等。指导意见提出“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四)相关部门构建事后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在网上购买金融产品后,可能存在很多问题。一是证据问题,网上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很容易被篡改的,很容易进行伪造,那么这里就必须考虑有效证据,包括时间戳。但是目前还没有展开,需要进行推广。电子合同说起来是事后的纠纷解决,实际上事前就要做到充分的证据保障。二是通常网络交易迅速、量大,但是每笔的交易金额可能非常小,如果靠法院成本太高;如果靠集团诉讼必须有法定依据,否则实现不了;如果靠仲裁花费也太高,只有靠调解。网上高效快捷的调解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阿里巴巴已经构建起了非常庞大的网上快速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庞大的类司法救急体系,有几千个网络调解员。

     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特别应该吸收金融纠纷解决当中的FOS(金融督察员/金融审查员机制)。结合了调解和仲裁的各自优势,但是又不同于调解和仲裁,在网上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而且不需要见面,根据大数据、信息直接可判断谁对谁错,应该赔多少。在当场督察员作出裁定之后,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而且消费者还可以再起诉。F0S是快速、小额的纠纷必须要考虑的。

      基于上述问题,《指导意见》提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金融管理部门要推动及时修订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行政法规,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的基础性工作”

(五)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

     在类金融机构监管措施中,无论是P2P平台还是众筹平台,都应该有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保证准入金、保证金、准入门槛、防止平台受到攻击的安全问题。尤其是当前最受关注的,比如各类“宝”、移动支付、手机金融。如果手机丢了怎么办,密码认证手段恐怕不行了,现在正在探索手纹的,或者是声波、脑波等等认证方式。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混业的格局趋势更加明显,基于这种趋势,金融也应该实施大金融的监管模式。另外,必须强调监管一致性、监管统一性、监管规则相统一。这里面临着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

     针对平台监管问题,《指导意见》提出“金融管理部门要促进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形成合力,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互联网金融的多元化发展也造成了监管难题,指导意见要求监管层创新非现场监管方式,合理运用评估等手段,提高非现场监管有效性。

(六)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教育

     2015年11月9日,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八次会议,会议中强调加强普惠金融教育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当下,互联网金融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把人类带入互联网时代,惠普金融成为互联网时代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根本实现方式,信息技术和互联网金融的结合正是实现惠普金融的根本途径。

      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和进行投资者教育,是以人为出发点,从根本上提高惠普金融参与主体的素质。会议强调,发展普惠金融,目的就是要提升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满意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金融需求。另外,消费者作为交易的主体应该理性的选择凭条,学习专业的金融知识、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理念,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机构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确定了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多个方面。并且要求金融领域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助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推动金融知识普及,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另外还要求建立,“金融知识普及长效机制”以及“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欧桥首发)

作者 :蒋大平 淮阴师范学院法政学院教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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